覃 孟 生
RCEP是指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即由东盟十国发起,邀请中国、日本、韩国、澳大利亚、新西兰、印度共同参加(“10+6”),通过削减关税及非关税壁垒,建立16国统一市场的自由贸易协定。RCEP是由东盟国家首次提出,并以东盟为主导的区域经济一体化合作,是成员国间相互开放市场、实施区域经济一体化的组织形式。
随着2022年1月1日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RCEP)生效实施,标志着全球人口最多、经贸规模最大、最具发展潜力的自由贸易区正式落地。RCEP的生效实施是中国对外开放新的里程碑,为构建新发展格局提供有力支撑,也将为中国以及世界经济增长注入新的动力。
RCEP签署是地区国家以实际行动维护多边贸易体制、建设开放型世界经济的重要一步,对于北部湾经济区链接RCEP,推进原产地地理标志产品贸易,尤其是背对背产地证互联互通,丰富金融产品与品牌服务,深化区域经济一体化、稳定全球经济具有标志性意义。
当今后疫情时代,对于中国企业加快进入RCEP原产地背对背产业合作,机遇难得。
一、RCEP背对背原产地证明对国际信用的支付影响。
由于近期新冠疫情反复,加上俄乌战争冲突等国际形势影响,国际信用支付是国家间贸易的保障。未来,即便RCEP项下的产地证不必填写原始发票号,也不会影响清关,因为根据RCEP第三章第二十条的规定,“进口缔约方不得仅因发票不由货物的出口商或生产商开具,而拒绝给予优惠关税待遇。也正因为如此,ISBP的第L6段作出如下规定:原产地证书可显示信用证受益人或其他规定单据所显示的托运人以外的实体作为发货人或出口商。
二、RCEP规则下,中国企业要充分学习应用原产地证明与背对背证明的贸易惯例。
从对信用证条款及惯例的理解,虽然较为特殊,实务中也较少因此而产生拒付,但根据惯例要求,产证应显示其产地。因此,为确保万无一失,建议企业在制单时,该栏位仍应填写原产国,或通过信用证相关条款排除惯例的产地要求(如:CERTIFICATE OF ORIGIN NOT SHOWING 'COUNTRY OF ORIGIN'ACCEPTABLE)根据RCEP第三章的规定,原产地证明(ProofofOrigin)必须“明确”原产国。
主要的依据如下:
第一、最低信息要求
首先、原产地证明(ProofofOrigin)必须明确原产国其最直接的依据是RCEP第三章附件二的“最低信息要求中的第(九)条:第二章第六条(关税差异)所指的RCEP原产国。目前RCEP协定内容中并未规定原产地证书的样式,只是对原产地证书(由签证机构出具)和原产地声明(由出口商出具)必须包含的要素提出了要求。如果无统一格式,或者其格式像中澳自贸协定下的产证那样:无原产国栏位,那么在单据未事先印就原产国栏位的情况下,也必须明确显示原产国。如果是以信用证为贸易结算方式,则应在条款中明确规定:产证必须显示原产国。尤其是涉及自贸区产证,明确原产国则显得尤为重要。在RCEP的框架下提交的原产地证明,显示货物的原产国有其特殊性和必要性。原因如下:产证的签发国未必是该货物的原产国(因为背对背证明)。
第二、背对背原产地证明
在广西及其他中国企业和其他国家签的双边自贸协定中,产证都是由出口商所在国家签发的,产地通常就是出口商所在国。但RCEP协定中有一种特殊的背对背原产地证明(Back-to-Back Proofof Origin)。指的是中间缔约方的出口商所在国可以在不超过初始原产地证明的数量、有效期的范围内出具原产地证明。很显然,中间缔约方的出口商与原始的出口商通常不在同一国家,因此产证的签发国并不是该货物的原产国。
如新加坡是中转、分拆,发往中国5000吨,印尼出口钢材100 仓储的中间方(背对背原产地证明) ,发往日本5000吨石材等,都需要背对背原产地证明VS流动性证明(FORM E)。这种背对背原产地证明可以说是RCFP的独创,与中国-东盟自贸协定下的流动性证明(FORME)比较。两者在开具此类证明的条件和程序方面基本一致,但《中国-东盟自贸区原产地签证操作程序》中关干流动性证明的童节(“规则十二)并未明确货物可以作分拆。而RCEP第三童第十九条"背对背原产地证明”则明确规定;"对于经物流拆分部分出口的货物,背对背原产地证明应显示拆分后的出口数量,而非初始原产地证明上货物的全部数量,并且所有拆分再出口货物数量的总和不应超过初始原产地证明上货物的数量总和”即,RCEP框架下的背对背产证是可以拆分货物的,这将极大地方便中间方的区域批发和分销。由于签发背对背原产地证明的前提是产品在"在中间缔约方不得进行其他进一步的处理”(RCEP第三章第十九条有所规定),因此仍保持其原始的原产资格。
第三,要充分注意RCEP的背对背产证广西微小加工贸易的特殊情形。
在背对背产证的情形下,中间商对货物不会进行任何实质上的加工,只做物流性质的操作如数量拆分、装卸等,因此,中间商不被赋予原产资格,似平天经地义。而微小加工的情形则有所不同,例如,某RCEP成员国制造商只对石材、木材货物做了简单的去皮、去壳,或者简单的石材、木材涂漆、抛光,亦或是将机械产品拆分成零件,那么该RCEP成员国不能作为该货物的原产国。自然地由该成员国出具的原产地证明上显示的原产国,也就不是出具国了。
第四、RCEP第二章第六条所指的优惠关税待遇仅适用于“进口缔约方对其RCEP原产国承诺的情形,换言之,如果RCEP成员国内的出口缔约方不是该货物的原产国,则该出口缔约方无法享受RCEP的关税减免的。
以上四类依据都直接或间接地揭示了产证地明示原产国的必要性,这也满足了ISBP(ICC有关信用证的国际惯例)的要求。此外,除了原产国之外,RCEP第三章中有很多条款都与惯例精神是一脉相承的。例如,RCEP第三章第二十六条规定:“在对货物原产资格无存疑的情况下,进口缔约方的海关应当忽略包括文件之间的轻微差异、信息遗漏、打字错误或者特定字段的突出显示在内的微小差错”。这与ISBP第A23段关于拼写错误的规定如出一辙。
中国企业要熟悉RCEP贸易规则并熟练应用国际信用支付手段,这是把握RCEP机遇,可持续发展的前提。(作者为广西乡村振兴产业促进中心主任、产业规划学博士)